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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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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15 條
雇主使勞工於有發生水位暴漲或土石流之地區作業者,除依前條之規定外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立作業連絡系統,包括無線連絡器材、連絡信號、連絡人員等。
二、選任專責警戒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 隨時與河川管理當局或相關機關連絡,了解該地區及上游降雨量。
 (二) 監視作業地點上游河川水位或土石流狀況。
 (三) 獲知上游河川水位暴漲或土石流時,應即通知作業勞工迅即撤離。
 (四) 發覺作業勞工不及撤離時,應即啟動緊急應變體系,展開救援行動
      。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