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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162 條
雇主對於樓板或橋面板等構造物之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拆除作業中或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應採取防止人體墜落及物體
    飛落之措施。
二、卸落拆除物之開口邊緣,應設護欄。
三、拆除樓板、橋面板等後,其底下四周應加圍柵。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第一款酌作文字修正,將「拆除作業中,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修正為「拆除作
業中或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可納入拆除中及勞工須於作業場所行走時兩種情
形,以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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