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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工作場所負責人或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實施危害調查、評估,並
採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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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以
資周延。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因營造工程工作場所開工前,尚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依營建法規無需設置專
任工程人員之事業單位,尚無該等人員,惟營造工程通常指派工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
責人,其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專業人員,爰增列雇主可指派工作場所負責人實
施危害調查、評估。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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