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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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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6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增訂之第 11-2 條,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6 條
雇主使勞工於營造工程工作場所作業前,應指派所僱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工作場所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等專業人員,或委託專業單位,依施工
規劃階段之風險評估及施工計畫等資料,再實施風險評估,並採適當防護
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
依營建法規等規定應有施工計畫者,均應將前項防護設施列入施工計畫執
行。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辦法
」,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人員,並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文字以
資周延。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
因營造工程工作場所開工前,尚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人員,及依營建法規無需設置專
任工程人員之事業單位,尚無該等人員,惟營造工程通常指派工地主任為工作場所負
責人,其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之專業人員,爰增列雇主可指派工作場所負責人實
施危害調查、評估。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一、修正第一項:
(一)作業前之風險評估,雇主除指派專業人員外,考量中小型營造工程人員較缺乏
      風險評估經驗,爰新增可委託具風險評估能力之專業單位(如工程顧問公司、
      開業建築師、執業技師等)辦理風險評估,並將其安全衛生設施納入施工計畫
      ,以資周延。
(二)另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工程施工者應於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為
      強化作業前之風險評估及控管,並與施工規劃階段之風險評估機制相互銜接,
      爰明定雇主應於勞工作業前,依施工規劃階段之風險評估及施工計畫等資料,
      再實施作業前之風險評估,並採取適當防護設施,以防止職業災害發生。
二、第二項未修正。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