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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16 條
雇主對散布有丙類物質之氣體、蒸氣或粉塵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於各該發
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但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或為臨時性
作業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未設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時,仍應設整體換氣裝置或
將各該物質充分濕潤成泥狀或溶解於溶劑中,使不致危害勞工健康。
第一項規定之室內作業場所不包括散布有丙類第一種物質之氣體、蒸氣或
粉塵之下列室內作業場所:
一、於丙類第一種物質製造場所,處置該物質時。
二、於燻蒸作業場所處置氰化氫、溴甲烷或含各該物質佔其重量超過百分
    之一之混合物(以下簡稱溴甲烷等)時。
三、將苯或含有苯佔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以下簡稱苯等)供
    為溶劑(含稀釋劑)使用時。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一、考量丙類第二種物質屬疑似致癌物質,有必要強化其工程控制管理措施,爰修正
    第一項所定「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丙類第三種物質」為「丙類物質」,要求丙類物
    質之室內作業場所,應於各該發生源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二項條文語意易生誤解,爰酌修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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