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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29 條
雇主對特定化學管理設備及其配管或其附屬設備之動力源,應依下列規定
:
一、為防止動力源之異常導致丙類第一種物質或丁類物質之漏洩,應置備
    可迅速使用之備用動力源。
二、為防止對閥、旋塞或開關等之誤操作,應明顯標示開閉方向。在安全
    上有重大影響且不經常使用者,應予加鎖、鉛封或採取其他同等有效
    之措施、但供緊急使用者,不在此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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