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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36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時,其身體或衣著有被污
染之虞時,應設置洗眼、洗澡、漱口、更衣及洗濯等設備。
前項特定化學物質為丙類第一種物質、丁類物質、鉻酸及其鹽類,或重鉻
酸及其鹽類者,其作業場所,應另設置緊急洗眼及沖淋設備。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
一、參考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三百十八條規定及現場實務,修正第一項規定。設
    置該等設備之目的,係為使勞工於作業結束,先於工作場所洗身、更衣、洗衣後
    ,再行返家,以避免將污染擴及至同居家人。
二、考量現行條文但書規定,係為供勞工身體遭腐蝕性物質噴濺時,緊急使用,與第
    一項規定目的有所不同,爰移列第二項,並新增設置緊急洗眼設備。另考量鉻酸
    及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亦具腐蝕性,爰予增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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