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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10 年 09 月 16 日修正)
第 8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試驗或研究甲類物質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製造設備應為密閉設備。但在作業性質上設置該項設備顯有困難,而
    將其置於氣櫃內者,不在此限。
二、設置製造設備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
    用水清洗之構造。
三、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者,應具有預防該物質引起危害健康之必要
    知識。
四、儲存甲類物質時,應採用不漏洩、不溢出等之堅固容器,並應依危害
    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予以標示。
五、甲類物質應保管於一定之場所,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見之處。
六、供給從事製造或使用甲類物質之勞工使用不浸透性防護圍巾及防護手
    套等個人防護具。
七、製造場所應禁止與該作業無關之人員進入,並將其意旨揭示於顯明易
    見之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配合法律名稱修正,將「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修正為「危險性化學品標示及通
識規則」。
民國 105 年 01 月 30 日
配合前條刪除甲類物質應報請勞動檢查機構審查等之規定,修正序文,將現行條文所
定核定基準,修正為雇主使勞工試驗或研究甲類物質時,應遵行之事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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