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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1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熔接、熔斷、熔鉛噴布或真空作業等塗布
    及表面上光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從事鉛、鉛混存物之熔融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浮渣之容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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