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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27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鉛作業而設置下列之設備時,應設置有效污染防制過
濾式集塵設備或同等性能以上之集塵設備: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 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
      出之密閉設備。
 (二) 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 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
      出之密閉設備。
 (二) 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 設置於第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之熔融或鑄造之
      局部排氣裝置。
 (二) 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九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其
    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五、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 直接連接於段燒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閉設備。
 (二) 依第十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六、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十一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具
    鉛襯墊物之表面上光作業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七、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 直接連接於製造混有氧化鉛之玻璃熔解爐,將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
      閉設備。
 (二) 第十二條第一款混有氧化鉛之玻璃製造過程中,熔融鉛、鉛混存物
      之熔融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 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八、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鉛作業,依第十六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
    氣裝置者。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而該熔爐或坩堝等之總容
量未滿五十公升者,得免設集塵裝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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