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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修正)
第 5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鉛之冶煉、精煉過程中,從事焙燒、燒結、熔融及鉛、鉛混存物、燒
    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烘燒等作業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
二、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從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軋碎、研磨
    、混合或篩選之室內作業場所,應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式將粉狀之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倒入漏斗
    、容器、軋碎機或自其取出時,應於各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及承受溢流之設備。
四、臨時儲存燒結礦混存物時,應設置儲存場所或容器。
五、鉛、鉛混存物、燒結礦混存物等之熔融、鑄造作業場所,應設置儲存
    浮渣之容器。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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