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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12 條
雇主使勞工於地下室、船艙、坑井或通風不充分之場所,從事第二條第一
項第七款規定之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一、應設置於發生緊急事故時,能使勞工即刻避難之設備或器材等設施。
二、作業前除使用該場所之換氣裝置予以充分換氣外,作業時間內亦應使
    該換氣裝置維持有效運轉。
三、指派監視人員一人以上監視作業,如有異常狀況,應立即報告四烷基
    鉛作業主管及其他有關人員。
四、應供給非以動力換氣作業之勞工不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防護手
    套、不滲透性防護長靴、防護帽及輸氣管面罩或有機氣體用防毒面罩
    ,並使其確實使用。
五、應供給換氣作業以外之作業勞工不滲透性防護衣著、不滲透性長統手
    套、不滲透性長靴、防護帽及輸氣管面罩,並使其確實使用。
六、應於清除四烷基鉛等污染作業完畢時,確認四烷基鉛已被清除。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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