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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四烷基鉛中毒預防規則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修正)
第 20 條
勞工從事四烷基鉛作業,發生下列事故致有發生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雇
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勞工在
不危及其他工作者安全之情形下,亦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
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一、因設備或換氣裝置故障致降低、失去效能。
二、四烷基鉛之漏洩或溢流。
三、作業場所被四烷基鉛或其蒸氣污染。
前項事故下之作業場所,在未確認四烷基鉛已完全清除,勞工無發生四烷
基鉛中毒之虞前,不得使相關勞工進入該場所。但在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或四烷基鉛作業主管指導下搶救人員及處理現場之必要作業者,不在此
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配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增列勞工發現有四烷基鉛中毒之虞時,在不危及其他工作
者安全情形下,得自行停止作業及退避至安全場所,並立即向直屬主管報告。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一、配合法規用語之一致性,將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
    ,包括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條所定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職業安全管理
    師、職業衛生管理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等人員。
二、另四烷基鉛作業主管係指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接受有害
    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勞工,並由雇主依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派遣其從
    事相關監督作業。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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