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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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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修正)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7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全文 29 條,依第 29 條規定:除第 5
條、第 6  條第 2~4 項、第 13 條第 3  項自一百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及第 2  條附表一、第 16 條附表九、附表十、第 17、18、20、21 條
自一百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 21 條
從事下列作業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三十年:
一、游離輻射。
二、粉塵。
三、三氯乙烯及四氯乙烯。
四、聯苯胺與其鹽類、4 -胺基聯苯及其鹽類、4 -硝基聯苯及其鹽類、
    β-胺及其鹽類、二氯聯苯胺及其鹽類及α-胺及其鹽類。
五、鈹及其化合物。
六、氯乙烯。
七、苯。
八、鉻酸與其鹽類、重鉻酸及其鹽類。
九、砷及其化合物。
十、鎳及其化合物。
十一、1,3 -丁二烯。
十二、甲醛。
十三、銦及其化合物。
十四、石綿。
十五、鎘及其化合物。
十六、苯乙烯。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暴露於特別危害健康作業,罹患職業疾病之潛伏期時間可能長達十年至三十
    年不等,爰將潛伏期可能長達三十年作業之檢查紀錄,由現行條文第十條之一第
    二款調整至本條規範。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鎘在人體的生物半衰期估計在十年至三十年之間,且其具致癌性,爰增訂第十五
    款鎘及其化合物。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第二條附表一增訂之苯乙烯作業其暴露後罹病之潛伏期時間可能長達十年以
    上,爰增訂第十六款。
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