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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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協同作業之機器人可與相關作業人員於協同作業空間共同作業,惟考量協同作業
以外之工作者不熟悉該作業空間及相關作業,任意進入易發生危害,爰增列雇主
應禁止非協同作業之相關工作者,進入協同作業空間,以避免人員誤入,致發生
職業災害。
二、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
健康,並於該法第二條明定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
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考量操作、檢查、修理機器人之人員並不限於
勞工,為擴大保障範圍,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