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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26 條
雇主使工作者於機器人可動範圍內實施作業時,應採取下列之一或具有相
同作用之措施,以便發生異常狀況時能立即停止該機器人運轉:
一、於可動範圍外可泛視機器人全部動作之位置設置監視人員從事下列事
    項:
(一)於發生異常狀況時,立即使緊急停止裝置發生動作。
(二)嚴禁從事作業以外之人員進入可動範圍內。
二、將緊急停止裝置用開關交付在可動範圍內從事作業之工作者自行操作
    。
三、使用具有第九條第一款、第二款構造之移動式控制面盤實施作業。
從事操作機器人之工作者如無法掌握機器人可動部分之全部動作狀態者,
應採取前項第一款之措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
,並於該法第二條明定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考量操作、檢查、修理機器人之人員並不限於勞工,為擴大
保障範圍,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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