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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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工業用機器人危害預防標準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修正)
第 32 條
雇主使工作者起動機器人前,應先確認下列事項,並規定一定之聯絡信號
:
一、在可動範圍內無任何人存在。
二、移動式控制面盤、工具等均已置於規定位置。
三、機器人或關連機器之異常指示燈等均未顯示有異常。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鑑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修正公布之職業安全衛生法已擴大保障工作者之安全及健康
,並於該法第二條明定工作者,係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
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考量操作、檢查、修理機器人之人員並不限於勞工,為擴大
保障範圍,爰將「勞工」修正為「工作者」。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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