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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201 條
前條規定熔接部以外之對頭熔接部,應以同一熔接方法及同一條件之每一
熔接部,就其全長之百分之二十以上長度實施前條規定之放射線檢查。但
設計上被認無須實施放射線檢查或僅自其外面承受壓力之熔接部,不在此
限。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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