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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222 條
依前條規定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時,該條表列第一款至第十七
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與同表第十八款所列之一種或二種以
上之製造設備相鄰接,且其配置設計為一體實施管理,並於同一計器室內
控制其操作,或在安全管理具有同等功能者,該製造設備等可歸納於同一
種類,並得依此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作業主管;對同一高壓氣體製造種
類內之二種以上之製造設備,亦同。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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