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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227 條
處理能力在一百萬立方公尺以上之液化石油氣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
造開始之日,依各該事業製程狀況,分別選任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輔
助製造安全負責人從事製造安全技術管理事務。
設置儲槽純供灌裝液化石油氣之事業單位,前項處理能力為二百萬立方公
尺以上,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擔任第一項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規
定,接受高壓氣體製造安全主任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一、第一項所稱甲類事業單位,係第二十七條所稱甲類製造事業單位,爰予修正。
二、第三項配合法規名稱修正,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規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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