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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234 條
供應下列高壓氣體之事業場所,應於供應開始之日,依其供應場所之分類
,分別選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擔任高壓氣體供應安全技術事項
:
一、氨、氯甲烷或氰化氫。
二、乙炔、丁二烯、丁烯、丙烯或甲烷。
三、氯。
四、氫。
五、氧。
六、丁烷。
擔任前項高壓氣體供應安全作業主管者,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
規定,接受高壓氣體供應及消費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
第二項配合法規名稱修正,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規則。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