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 查詢系統每月週期更新,如需查詢最新資料,請點閱「最新動態」。
  •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司法院網站」下載造字檔,並使用IE瀏覽器觀看。
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修正)
第 49 條
前條安全裝置 (除設置於惰性高壓氣體設備者外。) 中之安全閥或破裂板
應置釋放管;釋放管開口部之位置,應依左列規定:
一、設於可燃性氣體儲槽者:應置於距地面五公尺或距槽頂二公尺高度之
    任一較高之位置以上,且其四周應無著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二、設於毒性氣體高壓氣體設備者:應置於該氣體之除毒設備內。
三、設於其他高壓氣體設備者:應置於高過鄰近建築物或工作物之高度,
    且其四周應無著火源等之安全位置。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