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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如附表三。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前條分別訂定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並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參考日本與英國對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所定之
    保護規定,酌予修正附表三。

【附表三修正說明】
一、本表由現行規定附表三移列修正。
二、妊娠中女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已修正於附表二,爰將產後未滿一年
    女工之工作限制修正移列本表,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項目」修正為「工作別」,「禁止從事之工作」修正為「危險性或有害性之場
    所或作業」,以資明確。
四、參照日本女性勞動基準規則及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
    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對分娩後未滿一年女性勞工之保護規定,明定礦坑、鉛及
    其化合物、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及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為
    不得從事之工作。現行附表三項目一至項目四禁止之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起
    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作、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之運轉工作、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等工作,雖屬危險工作,惟對分娩母體之健康恢復
    ,並無直接相關,經參考日本女性勞動基準規則及歐盟一九九二年 Directive 
    92/85/EEC 妊娠、分娩後及哺乳勞工指令已無相關禁止規定,爰予刪除,至從
    事異常氣壓所致之危害,係對妊娠中勞工有所影響,爰移列至附表二規定。
五、工作別一將原附表二『坑內』工作修正為『礦坑』工作,並刪除隧道掘削之建設
    工程場所之規定。
六、工作別二鉛及其化合物散布場所工作之空氣濃度,參考我國「勞工作業環境容許
    暴露標準」,修正其規定值,該規定值係以上開標準值之二分之一定之。另除規
    範有害物濃度外,並參考英國工作場所鉛控制規則(The Control of Lead at 
    Work Regulation )、日本女性勞動基準及我國鉛中毒預防規則,增列雇主不得
    使分娩後未滿一年之女性勞工從事鉛及其化合物高暴露風險之特定作業。
七、工作別四從事重物處理工作可能影響分娩後女性勞工子宮之復原,考量生理機能
    恢復情形。針對分娩後未滿六個月的負重限制,參考日本「女性勞動者基準規則
    」規定斷續性工作者禁止搬負三十公斤以上、持續性工作者禁止搬負二十公斤以
    上重物之二分之一重量規範,至分娩後滿六個月至未滿一年者,則參考日本前開
    基準,修正負重之限制。惟考量分娩之方式及相關生理機能的恢復狀況因人而異
    ,爰增訂經醫師評估能負重者,不在此限之規定。
八、原項目五之異常氣壓作業,主要係考量於女性勞工妊娠期間對胎兒之影響,經參
    考英國、日本並未禁止分娩後之女性勞工從事異常氣壓作業,爰刪除該項規定。
九、餘工作別及文字調整,並刪除備註欄。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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