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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112 條
衝壓機械之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壓力能力、行程長度(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除
    外)、每分鐘行程數(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外)
    及金屬模之大小範圍。
五、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機構開
      始動作之時間(Tl),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適用之衝壓機械之滑塊等達
      到下死點之最大時間(Tm),以毫秒表示。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手將光線遮斷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
      Tl),以毫秒表示。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之停止時間: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
      之時間(Ts),以毫秒表示。但標示最大停止時間(Tl+Ts )者,
      得免分別標示 Tl 及 Ts 。
(五)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依前目所定之停
      止時間;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依第二目規定之最大時間,分別對應
      之安全距離。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為操作部與危險界限之距離;
      光電式安全裝置,為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六、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前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下列事項:
(一)有效距離:指投光器與受光器之機能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
      米表示。
(二)適用之衝壓機械之防護高度,以毫米表示。
七、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
    下列事項:
(一)自遮斷雷射光,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時之時間,以
      毫秒表示。
(二)對應前目之時間,摺床雷射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三)有效距離:雷射光軸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八、掃除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掃臂之最大
    振幅,以毫米表示。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法制用語,將左列修正為下列,配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規定之法定度量衡單
    位,將公厘修正為毫米。
三、修正文字及刪除贅敘。
四、「使用」之衝壓機械種類,修正為「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原義為安全裝置所
    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
五、將原列各該機械、器具之標示事項,依其種類分條規定,以更明確。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增列第七款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及第八款掃除式安全裝置之標示事項。
二、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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