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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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12-4 條
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具有檢出機構,且於身體有被夾之虞者,遇身體之一部將光線遮斷時
    能檢出,並使滑塊等停止作動之構造。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檢知身體之一部或加工物遮斷光線,或滑塊等
    到達設定位置仍須使滑塊等繼續動作者,具有能將滑塊等之移動速度
    降為每秒十毫米以下(以下簡稱低閉合速度)之構造。
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適用於符合下列規定之摺床:
一、滑塊等在閉合動作時,具有可將滑塊等之速度調至低閉合速度之構造
    。
二、使滑塊等在低閉合速度動作時,具有非在操作部操控,無法作動滑塊
    等之構造。
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之檢出機構,應具有下列性能:
一、投光器及受光器須設置在能檢知身體之一部可能受滑塊等夾壓之位置
    ;摺床採滑塊等下降動作者,其檢出機構具有與滑塊等動作連動之構
    造。
二、滑塊等在閉合動作中,且在低閉合速度時,具有得使檢知機能無效化
    之構造。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歐美研發摺床所用之雷射(laser )感應式安全裝置,可配合摺床作業特性,廣
    為國際採用,故導入其安全規範,以維護摺床操作安全。
三、因摺床須以手扶持中大型工件之作業特性,難以適用一般之光電式安全裝置,使
    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須在低閉合速度下進行作業,才能有足夠時間縮手因應
    ,確保安全,爰導入國外規範,以資周延。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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