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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修正)
第 71 條
以動力驅動、行駛之堆高機(以下簡稱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
具有在附表九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但
屬配衡型堆高機以外型式之堆高機者,不在此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以動力驅動、行駛之堆高機(以下簡稱堆高機),係移列原第四十五條規定。
三、將除外規定移列為但書,並將附表移列於附錄。
四、本條僅適用於配衡型堆高機。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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