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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第 12 條
事業單位對經檢查機構審查及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應於製程修改時或至
少每五年依第九條檢附之資料重新評估一次,為必要之更新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六條之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