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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23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身心障礙不堪勝任
    工作。
三、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為符法制體例,將各款所定「者」字刪除。另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
與不歧視之規定,爰將第二款所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又
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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