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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27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
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雇主對於勞工之工作場所應提供完善之設施,並有保護勞工工作安全衛生之義務,故
規定勞工發生職業災害經醫療終止後,重返原事業單位工作,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
工作能力,除安置適當之工作外,勞工若因發生職業災害致從事工作需要設置輔助設
施時,雇主並應提供。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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