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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29 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
傷病假處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期間
,給予公傷病假。故公傷病假之給予原則係以遭受職業災害為前題,在職業災害認定
期間,該勞工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准
予辦理留職停薪,俟確認為職業災害後,再以公傷病假處理。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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