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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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修正)
第 8 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職業
    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貼。
二、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符合勞工保險失
    能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失能生活津貼
    。
三、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二款
    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貼。
四、因職業災害致遺存障害,必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
    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具補助。
五、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
    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必要之補助。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
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
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0 年 10 月 31 日
一、第一項序言規定本法補助之對象為現在投保勞工保險之被險人(包括有一定雇主
    之勞工、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之人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
    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實際從事
    勞動之雇主等),受有職業災害,其每月生活費用未超過規定標準時,得申請補
    助。
二、部分職業疾病之潛伏期較長,勞工於離開就業場所退保後始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
    職業疾病,故於第二項規定若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者,且未請領勞
    工保險給付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三、明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補助期限為五年。爰為第三項規定。
四、第四項授權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標準、期限與申請之程序、條件及核發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一、配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其施行法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二款,將涉及對身心障
    礙者歧視意涵之「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又失能補助之失能種類,並不
    限於「肢體」、「器官」,尚包含「精神」及「神經」之失能種類,為免誤解,
    爰將「身體遺存障害」修正為「遺存障害」。
二、又第一項第四款失能補助之失能種類,並不限於「肢體」、「器官」,尚包含「
    精神」及「神經」之失能種類,為免誤解,爰將「身體遺存障害」修正為「遺存
    障害」。
三、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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