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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修正)
第 21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補助者,
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內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送職安署辦
理續領。但經職安署審定得免檢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
書。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職安署不予續發,逾期辦理者,自職安署受理續領
當月起發給。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99 年 10 月 08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殘廢診斷書」文字修正為「失能診斷書」,修正理由同第二條。
民國 103 年 04 月 14 日
修正理由同第十八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