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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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5 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
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為左列行為:
一、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要之
    說明。
三、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資料
    、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四、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樣品、器材、工具,以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有必
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九條對於檢查員執行檢查職務時之權限、方法,尚欠詳實,爰於第一項
    分款列明,俾利事業單位、勞動檢查員及其他有關人員知所遵循。
三、第二項新增。明定事業單位、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勞
    動檢查員檢查權之行使。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新增。明定檢查員執行職務取得之照片、錄影帶等,事業單位有
    要求提供之權利,檢查機構有提供之義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