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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
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危險性機械或設備,如鍋爐、壓力容器、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升降機、營建
    用提升機、吊籠等,數量龐大,限於檢查人力,故明定必要時得指定代行檢查機
    構檢查。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