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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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26 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
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
    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
    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英國健康危害物質管制法令之成例,於第一項中明定設立石油裂解、農藥製
    造及爆竹煙火製造等工業,蒸汽鍋爐及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製造或使用關於爆
    炸性、著火性、引火性、氧化性、可燃性或其他有害性較大物質等危險性工作場
    所,非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三、鑑於危險物如過氧化丁酮儲量五十公斤以上,液氯儲量一千公斤以上等,均具高
    度爆炸危險;百分之五以上含苯膠糊、石綿等致癌性物質、氰化物等劇毒性物質
    危害健康較大,有害性高,故第一項第五款亦明定其工作場所應經勞動檢查機構
    審查或檢查合格。
四、另鑑於大型營造工程危險性高,如建築物高度超過十八公尺以上,施工區域工作
    場所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隧道開挖工程,長跨距橋樑工程、使用壓氣施工之
    工程,深度或高度超過十公尺之沈箱,圍堰及壩堤工程等,其工作場所之危害隨
    結構物、施工方法、地理條件等之不同而變化,故第一項第六款明定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應經審查合格之營造工程工作場所時,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五、危險性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各別,且項目瑣細,難以在本法中逐一列舉
    ,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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