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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29 條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執行停工之程序。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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