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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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3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
    者。
二、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未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危險性工作場所,而使勞工在該
    工作場所作業者,或經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通知停工而
    不停工者,均應科處刑罰,以貫徹本法之執行。
三、參照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等兩罰制之立法例,於
    第二項中規定併對關係之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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