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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修正)
第 35 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2 年 02 月 03 日
一、本條由原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合併修正。
二、明定事業單位或行為人無故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本法執行職務者,
    應處罰鍰及其處罰標準。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為遏阻事業單位有拒絕、規避或妨礙勞動檢查員依法執行檢查職務之情事,爰修正第
一項規定,得按次處罰,強化勞動檢查強度,促使事業單位遵守勞動法令,維護勞工
權益。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