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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7 日修正)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七條所定得由代行檢查機構指派代行檢查員實施之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或設備檢查,指定期檢查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檢查。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配合職安法第十六條用語,將「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修正為「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
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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