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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 條
下列單位得依第二條第五款向本會申請辦理技能競賽:
一、直轄市或縣(市)以上政府機關。
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三、全國性同業公會聯合會、職業工會聯合會、工業會及商業會等法人團
    體。
前項規定舉辦競賽之單位,得向本會申請認可。經認可者,自該單位發給
前三名成績證明書之日起三年內,參加同職類丙級技能檢定者,得申請免
術科測試。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