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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第 40 條
選手於競賽進行中,須離開競賽場時,應經裁判長准許,並派裁判人員陪
同。離開時間不得超過十分鐘,並不得扣除離開時間。但選手如為身心障
礙者,得延長五分鐘。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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