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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2-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本法第四條之一所定事項,應訂定各項服務資訊之提
供期間及方式。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配合辦理。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四條之一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
    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
    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故宜由中央主管機關明確訂定前開各項服務
    資訊之提供期間及方式,供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遵行,爰增列本條。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