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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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修正)
第 4 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結訓學員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生年、月、日。
二、訓練班別。
三、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訓練課程及其時數。
五、訓練單位名稱。
六、證書字號。
訓練單位依本法第三條第三項接受委託辦理養成訓練者,其結訓證書除應
記載前項事項外,應再列明委託機關名稱。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一、經檢視結訓證書尚無列明性別、籍貫與職類之必要性,惟應列明身分證明文件字
    號及證書字號,爰酌修第一款並增訂第六款;又本法之養成訓練原由職業訓練機
    構辦理,本法修正後之第三條第三項規定,養成訓練除得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外
    ,新增得委託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之規定,爰酌修第五
    款將之統稱為訓練單位,以資涵蓋,並將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
二、配合本法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十條之修正,增訂第二項規定。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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