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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詮釋本法所用專有名詞之涵義。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序文末「如左」二字依現行體例修正為「如下」。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增列第一項第五款「長期失業者」之定義。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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