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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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41 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
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明定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保存委託者之姓名等資料,以便不實廣告之
查察及舉證。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四十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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