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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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修正)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
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81 年 05 月 08 日
一、明定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員工予以歧視,就業服務機構違反保密、不介入勞資爭
    議之規定;及雇主資遣殘障者或資遣員工在十五人以上不辦理通報;受理登載或
    傳播求才廣告,而有規避、妨或拒絕檢查其應保管之資料者;以及外國人未經
    許可從事工作者;聘僱外國人工作不依規定通報;以及指派其擔任申請許可以外
    之工作者,均應處罰。
二、明定外國人未經許可從事工作,除處以罰鍰外,警察機關得定期限令出境,逾期
    不出境者,得強制其出境。
民國 91 年 01 月 21 日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六十二條移列。
二、將違反第五條、第十條規定之罰則移至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八條規範,另將違反
    第五十七條第四款、第六十二條規定者納入處罰,並提高罰鍰額度,爰修正第一
    項規定。
三、增列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應予處罰,其罰鍰之計算,以被
    解僱或資遣之人數為基準。
四、增列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在我國工作之外國人,應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
    內工作。
五、原第二項有關強制出國規定,增列其適用情形,並修正執行之程序及其主體,移
    列第四項。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成立,原條文第四項規定酌作修正。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課雇主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未盡外國人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通報之責。惟今有就業服務法法律修正案在案待審,將第五十
六條修正自一項以為三項,為恐混淆爰加註「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文字,以臻進法
律之完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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