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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2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