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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3 條
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檢查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
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檢索字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