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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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1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三、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
    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
    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四、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
    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者。
七、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條增訂第二項規定,及本辦法
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文字,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酌作
文字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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