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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2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
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
    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
    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
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將家
庭看護工作移列至該款,爰修正第三項文字。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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