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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30 日修正)
第 2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
訂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
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顯示立法理由
民國 109 年 02 月 14 日
配合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將家
庭看護工作移列至該款,爰修正第二項文字。
民國 110 年 06 月 02 日
一、為保障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權益,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增列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簽訂書面契約之適用對象。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期  間 自民國 日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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